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金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106年度聲觀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事政策修法意旨,就施用毒品者採雙軌模式,給予施用毒品者選擇機會。倘施用毒品者選擇接受緩起訴處分參加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毒品犯行,即應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適用,因而肯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具有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效能。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關於「5年內再犯」之認定,亦明定以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之時點為認定標準,並以處遇程序完成日為起始計算期日,雖未就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何時起算為規定,但基於同法理,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當係以被告事實上已有進行戒癮治療程序後始可如此認定。抗告人前雖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然距今已逾5年始再犯本案,且抗告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自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尚未成癮。原審法院因而認定抗告人本次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然未考量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並自費前往醫療院所自費申請戒癮【自行戒治】以戒治毒癮,且抗告人在建大輪胎工司擔任作業員,因交友不慎,及加班等因素,致施用安非他命以為提神之用,抗告人之父母親無業並無收入,全家之經濟重擔皆仰賴抗告人之收入,倘依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令入處所觀察勒戒,全家經濟無收入,家中之經濟頓失依靠,詎原審均未加詳查,竟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用法不當之情形,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自行戒治】,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4時5分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5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背面);且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初步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1208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88608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至30頁、第50頁),上開犯行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卷第20頁、第40頁背面)。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已認定。另抗告人前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然距今已逾5年始再犯本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
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或值同情,但因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自無從採取。
㈢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
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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