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勞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上字第35號上訴人 周惠翼
蔡文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壹佰陸拾肆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44,091元(計算式: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人周惠翼部分之2,171,952元+上訴人蔡文惠部分之1,181,239元+於二審就上訴人周惠翼部分擴張之90,
900元)(按該擴張請求之「90,900元」,核應係「90,909元」之誤載,然此個位數之誤載,對本件裁判費金額之計算,並無影響),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52,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民國92年間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多樣型態,是否應一律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全額徵收裁判費,適用上不無疑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始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受理後,於106年8月14日判決其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法院於106年9月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53,191元,並據以命上訴人補繳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11日如數補繳(參見本院卷第5頁之補費裁定、第5頁與第6頁間所附之繳費收據);嗣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即上訴人周惠翼部分擴張請求提繳90,900元,已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且其補徵數額,應以上訴人追加(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即3,444,091元(計算式: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3,353,191元+於二審擴張之90,900元=3,444,091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52,732元後,再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51,396元後補徵之,亦即應補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336元(計算式:
52,732元-51,396元=1,336元),然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9日誤逕以其擴張請求之數額90,900元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參見本院卷第98頁之次一頁所附之收據),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自應予以退還第二審裁判費164元(計算式:1,500元-1,336元=164元)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上開主文第一、二項之諭知,應分別辦理,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