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告 盧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其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20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3,26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查參以兩造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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