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東、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係最後審理法院,系爭判決雖僅就沒收部分審理,但因系爭判決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否之審查,且系爭判決關於「沒收」之審判範圍,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本院應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雖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又所犯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各罪亦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9、11、12等4件竊盜罪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查受刑人所處拘役加總日數為390日,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合併定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且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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