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王雄洲 被上訴人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昱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訴外人新力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已有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但持之對新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而新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具勞務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配合新力公司之避債請求,於新力公司承攬期間,均以現金方式給付勞務服務費用,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每月有支付勞務費用予新力公司,因此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之間非如原審所認定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係屬不實時,得本於同法第120條第2項向管轄法院提出代位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持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788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訴外人新力公司,債權額為5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雄院國112司執祿字第78677號執行命令,禁止新力公司在上訴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8頁),原審以上開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並非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屬換價程序之命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無債權,不得逕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對其給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其雖主張要代位行使新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若係如此,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對新力公司給付,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不得逕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上訴人,於法未合;另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新力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所違誤一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亦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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