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竹簡字第641號被告溫 竑叡溫皓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竹簡字第64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年籍資料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 温竑叡 即溫皓宇」之記載,應更正為「 溫竑叡 即溫皓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溫竑叡即溫皓宇之姓氏為「溫」,而非「温」乙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而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年籍資料欄,除被告之姓氏誤載為「温」外,其餘均與上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是上開姓氏之記載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則依照前揭解釋之意旨,茲將該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年籍資料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温』竑叡即溫皓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溫』竑叡即溫皓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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