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標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標安於民國107年4月10日8時40分許,在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家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么壽子(客語)」辱罵告訴人 黃兆添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8月9日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乃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
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29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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