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經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遂於民國
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雄檢瑞偵暑緝字第3641號發佈通緝,嗣被告於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後之107年3月16日遭緝獲,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准許執行上開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該裁定對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而於102年6月2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同年7月8日確定在案;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未果,又拘提無著,同署則於同年9月10日發布通緝,直至107年3月16日始查獲被告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8
7號全案卷宗無訛,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再者,被告於前述緝獲當日為警採尿,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目前仍有吸食毒品之行為甚明,足認其已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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