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仲
張晉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3619號、第236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00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仲、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分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2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莊仲以1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該年籍不詳之
人據以先後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 林桂秀 等15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張晉瑋以1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該年籍不詳之人據以先後向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 林亭秀
3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報酬任意
將其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再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莊仲提供上開帳戶因此獲得港幣200元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43頁),雖被告莊仲表示其所收取之港幣200元為交通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莊仲取得之港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張晉瑋於偵訊中供承領有新臺幣5000元
之報酬云云。然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初是約定回來臺灣要給我新臺幣5000元的報酬,但回來之後都找不到人,我並沒有拿新臺幣5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被告張晉瑋於警詢之始即供稱:我是和朋友曾柏凱一起前往香港辦銀行帳號,我們只知道要跟我們收購帳戶,原本談好賣1本新臺幣5000元,但都沒有給我們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1號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堅稱:對方說1本帳戶給我們新臺幣5000元,但回台後我和 阿光 聯繫都沒有回應,我沒有拿到50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3619號卷第32頁),檢察官認被告張晉瑋於偵訊中供承領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乙節,容與卷內事證相違。另經本院細繹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徵被告張晉瑋領有任何報酬,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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