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進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進東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同聲請狀併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第3129號聲請再審部分,現另案審理中),惟並未附具該刑事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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