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沈敏靖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沈敏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另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
買福特牌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一輛。但被告自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
公開拍賣後,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利息
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價金給付請求權、保證
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聯合拍賣投標書、結清報價(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價金給付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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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