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之手段與犯罪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言,被告犯罪後是否另犯其他之罪,及是否其他因素未遵檢察官命令前往警察局報到,均非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應考量之因素。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犯罪時甫滿十八歲,學識不高,早婚而背負經濟壓力,因自己及家人飢餓以致犯罪,非貪圖享樂,認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自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以第一審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量刑輕重應斟酌之範圍,而撤銷改判。惟所謂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之判斷,自應就犯罪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情況與犯罪情狀等所具之特殊因素,予以審酌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以行為後上訴人是否遵從檢察官命令報到、拘提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非屬犯罪當時之情狀,據以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已有混淆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因犯罪後心情低落,受友人影響,故而接觸毒品,並非蓄意為之,復已勒戒成功,以此作為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實屬過苛云云。
惟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攜帶水果刀乘坐被害人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竟以持刀架住被害人右頸部之強暴方法,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一千六百元,認客觀上衡酌上訴人犯罪情節,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上訴人年輕識淺,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尚非可作為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因而未適用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要無違法可言。雖原判決贅敘上訴人犯罪後之行狀,為無從酌減其刑之部分理由一節,有欠允洽,仍難執此遽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有違法,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得依職權裁量及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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