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勤美受刑人陳進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8010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勤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勤美因受刑人陳進明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聲羈值字第38號、111年度聲羈字第87號、111年度訴字第537號),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進明前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於111年度聲羈值字第38號(即111年度聲羈字第87號、111年度訴字第537號)案件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黃勤美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情形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