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 張嘉蘭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賢基 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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