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錦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十一行均補充「(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錦誠與告訴人 游淑芳 現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惟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刀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游淑芳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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