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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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林清漂 相對人南投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曾振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彰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8,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4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