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珀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林恬安通譯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珀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珀宏與少年康○翰、李○翰(以上2人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官○達、洪○瑜(以上2人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2號裁定不付審理)、甲○○(民國95年生,姓名年籍等詳卷)均為朋友關係。林珀宏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因與少年甲○○有金錢糾紛,對其心生不滿,明知嘉義市西區環湖路環保用地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先以右腿踢甲○○,少年康○翰、李○翰見狀即與林珀宏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康○翰、李○翰分別手持安全帽、拖鞋毆打甲○○,林珀宏以腳踹甲○○之身體,官○達與友人林哲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出手攔阻林珀宏與康○翰、李○翰,甲○○因而受有左手肘、右膝與左側下巴挫傷、右上臂疼痛、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甲○○返家,由其母帶往醫院治療並報警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恬安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