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ОО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香蕉刀一支,至南投縣集集鎮富山里大山巷七公里處乙○○所有之檳榔園內,以前開香蕉刀下手竊取該檳榔園內檳榔八百五十粒得手,嗣因 許進財 發現報警,而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香蕉刀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許進財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香蕉刀一支可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香蕉刀,質地銳利,自係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香蕉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