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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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東莞市立榮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曉瑩 律師
黎銘律師被告億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被告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原名紅力實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標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陳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億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佰伍拾壹萬壹佰玖拾參點貳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參萬伍拾玖點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億揚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人民幣參佰伍拾壹萬壹佰玖拾參點貳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人民幣柒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人民幣貳拾參萬伍拾玖點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紅力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開謀,嗣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變更為陳君標,並由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命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提出該公司108年10月3日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59頁),是被告紅力實業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於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紅力實業有限公司復於同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該公司現已更名為「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並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此亦有該公司109年3月23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35至743頁),是原紅力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更名後之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品尚嘉公司)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億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揚公司)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採購飾品數批,雙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45日暨如附表1所示之各品項買賣價金,又原告業已遵照如附表1所示之「出貨日期」送貨至被告億揚公司指定處所,並由被告億揚公司受領;詎被告億揚公司於嗣後竟未依約付訖如附表1所示之全部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億揚公司總以該公司財務週轉不靈等託詞遲延給付貨款,復參以該公司曾簽發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面額均為新臺幣140萬元,總計金額為新臺幣700萬元之支票計5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經原告提示前開第1紙支票後,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見本院卷㈠第669至675頁),迄今仍積欠人民幣(下同)3,510,193.23元(詳如附表1即被告億揚公司欠款明細;見本院卷㈡第705至723頁)未為清償。
(二)另被告品尚嘉公司則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亦有陸續向原告採購飾品數批,雙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45日暨如附表2所示之各品項買賣價金,又原告業已遵照如附表2所示之「出貨日期」送貨至被告品尚嘉公司指定處所,並由被告品尚嘉公司受領;詎被告品尚嘉公司於嗣後竟未依約付訖如附表2所示之全部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品尚嘉公司總以該公司財務週轉不靈等託詞遲延給付貨款,迄今仍積欠230,059.4元(詳如附表2即被告品尚嘉公司欠款明細;見本院卷㈡第725至726頁)未為清償。
(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之義務、第370條價金交付期限之推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億揚公司、品尚嘉公司則均抗辯略以:
(一)渠等雖就原告主張請求如附表1、2所示之欠款數額均不爭執;然因公司財務週轉發生困難,尚無足夠資金可供清償債務,故渠等期盼能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等語置辯。
(二)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億揚公司、品尚嘉公司訂貨、採購單據暨原告出貨單據、請款明細;兩造間電子郵件(有關商議訂單與出貨細節)內容暨LINE通訊軟體(有關原告催討債務事宜)對話紀錄;發票日為108年8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140萬元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退票日108年8月26日);108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面額均為新臺幣140萬元之支票計4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億揚公司、品尚嘉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億揚公司、品尚嘉公司雖均辯稱因公司財務週轉發生困難,尚無足夠資金可供清償債務,故渠等期盼能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等情,然此仍無從解免其等應還款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億揚公司、品尚嘉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8年10月5日分別送達予被告億揚公司、品尚嘉公司登記所在地,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87、689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億揚公司、品尚嘉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該等公司之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之義務、第370條價金交付期限之推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揚公司、品尚嘉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怡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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