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維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原裁定以:因受刑人即本件抗告人陳維凱(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等16罪,經原審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12至1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見執聲卷第42-43頁),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0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下同)94年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滋生刑罰過重,導致刑輕罰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故各法院均持舊法連續犯精神定應執行刑以解決上開弊病,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強盜罪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惟倘重罪從優輕罪從重,實不符國人之法感情,且亦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抗告人所犯之罪,皆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觸犯法益及社會實害亦屬輕微,故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㈡抗告人犯罪時因交友不甚沉淪毒海,思考模式已異於常人,爰請參酌刑法第35條第2、3項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且就犯罪情事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現在因為家庭的扶助使我痛定思痛,於入獄前重新於家父公司任職、審理中對犯行坦承不諱等,亦請審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2、3、4、5、6、9、10款因素審酌云云。
四、經查:原審業經說明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至11、12至16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5年2月),加計編號1至5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5月。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而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04年間;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0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瑕疵可指。又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5條與第59條,乃法院於審判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認定者。又除非係共同正犯,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抗告人引其他法院對於不同犯罪型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等為例,要求本院比附援引,指摘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失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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