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下午3時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3分許」。
二、核被告劉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拘役確定,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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