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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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08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陳東濱

訴訟代理人 吳立威

複代理人 張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停車格時,因駕駛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067元(其中工資3萬4,928元、零件2萬1,13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碰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得有:「被告車輛與原告方車輛均停在停車格,被告車輛在後,原告在前,被告行駛後向右進入車道,離開該處。」等內容,可知A車雖停於B車之後並起駛進入車道,然尚無從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並參諸本院向臺北市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可見B車右後車尾有白色刮痕,然A車為黑色車,則A車是否有碰撞B車,仍屬有疑。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B車之車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B車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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