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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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78號

原告 劉能正

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 律師

被告 鄭士仁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801元,嗣因後續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等支出,乃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60,211元,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街與中正北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氣良好、日間視線優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斯時騎乘醫療輔助車、沿蔦松二街、自對向駛來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胸第5至第8肋骨骨折」與「多處擦傷」之傷害,當日即住院接受治療,遲至111年3月31日始離院返家。被告涉犯刑事傷害罪,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依法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常有軀幹疼痛致行動不便,經醫師診斷患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慢性神經性疼痛」傷勢,於111年4月至112年3月間,除定期回診、復健外,更數度因疼痛不已而急診,並於111年5月13日至14日住院治療,又因肋骨未完全癒合,於111年6月10日、同年8月24日、9月28日、11月2日及12月28日,經醫師醫囑指示,需全日看護1個月、休養1個月,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4日及6月28日經復健科醫師醫囑指示,需全日看護1個月、休養1個月、112年4月21日醫囑指示需全日看護3週、休養3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頂、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下列各項之賠償:

⒈醫藥費:原告於111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在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出院後至112年4月間依照醫生指示定期於該醫院胸腔外科、神經外科與復健科住院及回診,為治療系爭事故而致之傷勢共計支出醫藥費38,233元。

⒉醫療用品費1,143元:有原證5號可證明。

⒊交通費用35,280元:以原告住家至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210元及原告就診次數予以核算。

⒋看護費931,200元:原告除住院期間,出院後依醫囑仍須專人照顧,該段期間均係由原告之女兒協助照顧,故以臺南市各大醫院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即居家照護1日、2,400元,及需受看護日數合計388日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931,200元【計算式:2,400×388=931,200】。

 ⒌電動醫療車車損25,980元:原告所有之電動醫療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修理費用經車行估價後需25,980元,此有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可證。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事發迄今逾1年仍受慢性神經痛之痛楚,持續復健始能稍微緩減症狀。及因原告之配偶、長子與母親分別為智能障礙者或罹患失智症,原告雖行動稍有不便,平時仍得負責協助照顧渠等日常生活並進行簡單家事、乘坐電動醫療至家中附近買莱等(註:車禍發日即係為母親購買早餐),因本件車禍,原告再也無法行走、甚或進行相關家事,終日需靠他人協助,所受精神痛苦實筆墨難以言喻,身心受創非言語所能形容,生活品質及日常生活功能更大受影響,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⒎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60,211元(含民事追加狀追加請求金額,並已扣除原告申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1,625。(計算式:1,314,426-71,625+780+630+216,000=1,460,211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211元,及其中1,242,8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17,42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當時為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騎乘之電動醫療車受損,及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確實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1,625元。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之請求,被告同意賠償醫療費用38,233元、醫療用品費用1,143元、就醫交通費用35,280元、看護費用232,800元,其餘請求則有意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轉彎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騎乘之電動醫療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電動醫療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騎乘之電動醫療車受損,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38,233元、醫療用品費用1,143元、就醫交通費用35,280元及看護費用232,800元等支出,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奇美計程車服務協會車資證明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賠償之請求,均予准許。

 ㈣至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已為被告所爭執。爰就本件爭執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232,800元部分:原告主張需受看護天數為388日,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請求賠償931,200元。被告同意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但對於看護日數則有爭議,認應以97日計。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住院期間共計7日(即111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111年5月13至14日),兩造對於上開期間原告有受看護需要,均無爭執。再依奇美醫院111年4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出院後宜專人24小時看顧壹個月」、該院111年6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全日看護一個月」、該院111年8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全日看護一個月」、該院111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需再全日看護一個月」、該院111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再需全日看護一個月」、該院111年12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需要再全日看護一個月」、該院112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需要再繼續全日看護一個月」、該院112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需全日看護3周」、該院112年5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需要再繼續全日看護一個月」、該院112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再需全日看護一個月」及該院112年8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需全日看護一個月」、該院112年9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仍需全日看護一個月」、該院112年10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仍再需全日看護一個月」,原告需全日看護期間為12月又3週即381日(360+21=381)。原告以住院7日及出院後建議需全日看護381日,合計388日為看護期間,應屬有據,被告僅以97日為看護期間,則有計算不足之情狀,並非可採。是以,原告以上開日數及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請求賠償看護費用931,200元(計算式:2,400×388=931,200)為有理由。 

 ⒉電動車車損25,980元:查原告騎乘之電動醫療車因事故而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5,98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雖不爭執估價單之真正,但抗辯應計算折舊。本院認電動醫療車僅為行動不便者之輔助工具,並非交通工具,自非資產,而無計算折舊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身體多處受傷,除因受傷部位感受疼痛,須回診追蹤,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平日即因行動不便,需仰賴電動醫療車代步,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長達一年以上之治療,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有增無減,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38,233元、醫療用品費用1,143元、就醫交通費用35,280元、看護費用931,200元、電動車車損25,98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531,836元【計算式:38,233+1,143+35,280+931,200+25,980+500,000=1,531,836】。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不否認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肇事因素。原告亦不爭執其當時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同有肇事因素。經訊問,兩造對於雙方肇事程度相當,各負擔一半肇事責任,均有共識。本院審酌兩造行車疏失程度,亦認上開比例合理公允。故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765,918元【計算式:1,531,836×(100%-50%)=765,918】。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71,625元,此有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應為694,293元(計算式:765,918-71,625=694,293)。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1,836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申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94,29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293元,及其中585,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108,705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暫免繳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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