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32號
原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蔡智雯
被告 戴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11月1日,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就上開借貸契約,並以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77地號土地、同區段2503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2項約定:「借款期限:訂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全數清償。借款期限內,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借款則視同到期暨違約」,被告僅支付利息至112年6月2日即未再繳付利息,且完全未清償本金,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則視同到期。
㈡再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約定消費性借貸,按借貸金額以每月利息為1分3釐,1個月付利息或本息1次,如逾期3日以上,遲延利息即按借款金額以每月2.5分計算。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時,被告同意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逾期未繳付利息違約,如前所述,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50萬元元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繳通知函、被告簽收回執、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4-2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640號清償借款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雖以書狀答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敘明其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前揭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㈢本件兩造依系爭借據,固約定遲延利息按借款金額以每月2.5分計算,惟基此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0,業已超過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其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依上開約定有效部分,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兩造依系爭借據,固約定被告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時,被告同意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造成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以及被告若如期依約繳付利息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亦並明其因被告違約,僅受有利息收入之損失,如被告依約繳付利息,原告本可得享受之利益,亦僅為利息收入之利益等語(新簡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認原告並未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而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原告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