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70號

原告 黃得益

被告 黃奕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得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及第256條參照。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具狀補正後續醫療收據,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至於,請求增加工作損失至民國112年12月8日,未及讓被告辯論,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復未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自非適法,不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13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中華路後欲向右偏駛將汽車停放在超商前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訴外人 薛馥敏 ,沿中華西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中華路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足踝脫臼、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13元,並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②手術住院7日、拔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及醫囑「宜人看護1至2個月」以45日計,以上共55日需專人看護,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74,000元、③以每趟150元、共216趟之就醫交通費用32,400元、④手機維修及安全帽、衣服、鞋子等物品毀損之財物損失23,679元、⑤助行器輔具900元、⑥系爭機車維修費8,550元(已計算零件折舊)、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共48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⑧原告因傷無法上課,日後無法做劇烈運動,致無法工作,車貸亦無法正常繳納,且需常到醫院回診,增加染疫風險,而原告工作需長蹲,因傷目前無法回到職場,日後影響活動力提早老化,受傷部位也因天氣變化疼痛,需長期復健,日後療程漫長,事故後被告未曾關心,睡覺時每每在疼痛中醒來,使原告身心受極大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7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院112交簡字第2632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69,913元、看護費用74,000元、手機維修及安全帽、衣服、鞋子等物品毀損之財物損失23,679元、助行器輔具9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8,550元,均願意賠償。另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同意由被告負擔七成,原告負擔三成。

 ㈡至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係因原告傷勢未好轉,或是醫師預估之費用,實屬不明,被告不同意賠償。就醫交通費部分,被告對於每趟車資150元無意見,但原告主張就醫次數高達216趟,則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勞健保證明每月薪資高達40,000元。最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7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不同意賠償。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上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9,913元、看護費用74,000元、手機維修及安全帽、衣服、鞋子等物品毀損之財物損失23,679元、助行器輔具費用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550元等,業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賠償,是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賠償,均予以准許。   

 ㈣至原告其餘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爰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查原告主張起訴後仍繼續就醫之事實,業已補正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3日、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8日之奇美醫院收據,及 鄭光傑 骨外科診所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憑,經計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為41,5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於41,54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未有相關單據,自無從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32,400元部分:

 原告請求以每趟150元、共216趟之就醫交通費用32,400元,被告雖不爭執每趟費用150元,但對趟次則有爭執。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西元2022年6月2日、西元2023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復健部治療記錄卡、鄭光傑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上開文件所載就醫次數略逾原告主張之216趟,原告主張往返醫療院達216趟應屬合理。是以,原告以就醫共計216趟、每趟交通費用250元,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2,400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等傷害,事故翌日實施復位鋼鈑內固定手術,三個月後實施拔除手術。而依奇美醫院111年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第32頁),醫師囑言欄記載 「手術日期:111年4月18日拔除一固定鋼釘手術治療。…,宜再復健休養3個月」、該院112年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第29頁),醫師囑言欄記載 「手術日期:111年4月18日拔除一固定鋼丁手術治療。宜人看護一至二個月,需復健休養六至九個月」,可認原告二次手術後均有休養需要,合理休養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13日至112年1月,約12個月。原告為88年次,到庭陳述時,四肢健全,意思表達無礙,顯具有工作能力。其於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或打工)勢必造成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收入減少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⑵惟原告主張從事裝潢工作,月薪4萬元,要求賠償480,000元,雖提出尚武地板企業社開立之在職證明、請假單為憑。但上開事實均惟被告所否認,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俱無投保該企業社或自該企業社受領薪資之紀錄。經本院詢問原告與尚武地板企業社之關係,原告始坦承負責人為其父親等語。查原告之父親身為企業社負責人,從事裝潢工程之危險性較高,應無不知為勞工投保勞保,除保障勞工權益,亦能分擔雇主之風險,及為勞工申報薪資所得,有利於企業社之稅捐負擔,應無罔顧原告之安危及企業社利益,而未為原告加保及申報薪資之可能,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係企業社基於親屬情誼及配合原告訴訟需要而提供,難信原告確受雇於該企業社及每月薪資達40,000元之事實。是以,本件關於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爰以上開認定之休養期間,及111年度、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核算12個月工作收入損失為304,340元【計算式:(25,2503018+25,25011)+(26,4003013)=304,340】。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04,34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信,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7萬元,被告則認金額過高。經查: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足踝脫臼、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住院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等手術,術後再進行拔除固定鋼釘手術,期間多次往返就醫、復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骨折傷害致其行動不便,出院後需人看護數月,休養及復健期間亦長達1年有餘,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11,453元(包含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69,913元、後續醫療費用41,540元)、看護費用74,000元、就醫交通費32,400元、手機維修及安全帽、衣服、鞋子等物品毀損之財物損失23,679元、助行器輔具費用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550元、不能工作損失304,34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955,322元【計算式:211,453+74,000+32,400+23,679+900+8,550+304,340+300,000=955,32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①黃奕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②黃得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檢察官起訴書足資參照。兩造復當庭同意系爭事故由原告負擔3成、被告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有本件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行車疏失程度,認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核屬公允,故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668,725元【計算式:955,322×(100%-30%)=668,7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5,322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668,725元。及因原告迄未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毋須扣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機車及其他財物損失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與其他財物損失之賠償,均為原告勝訴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柯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