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出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之前科資料增列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記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6月25日釋放出所後,於101年
4月23日再犯本罪,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 胡星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7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7之3號住處,以將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4)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胡星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胡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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