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79號抗告人 吳逸軒 律師相對人 徐豪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豪雄間因109年度訴字第2679號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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