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沈偉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9號、本院106年度易字949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案號:107年度執字第7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受刑人沈偉芳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命令雖是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等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通知應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2時報到,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當日即應入監服刑,此有執行傳票命令1張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法院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之裁量權行使程序以及所憑據理由有無瑕疵,並於必要時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達救濟目的: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根據94年2月2日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立法者認為易科罰金制度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缺點,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因而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事由限制刪除,賦予執行檢察官更寬泛之裁量權。是從刑法第41條第1項條文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方式以及立法理由,能夠清楚推知現行法是鼓勵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取代自由刑。因此,執行檢察官雖擁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裁量權之行使絕非毫無限制,反而應受到較為嚴格之檢視。究其實際原因即在於,相較於法院對被告判刑,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以判決上所宣告之方式將自由刑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才是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會被(暫時)剝奪之真正關鍵。
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雖就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是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仍有爭論(即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款之適用範圍爭議)。然而,因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准駁決定,攸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此項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的重要基本人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4
36、567、588、737號解釋意旨可參),毫無疑問的亦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915號裁定意旨可參)。甚且,如行政機關作成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決定有正當行政程序之限制,而執掌對人民基本權影響更大之檢察機關,此被稱為廣義之司法機關,其權力之行使卻不受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或雖受規範然卻為較低度、寬鬆之限制,殊非事理之平。
㈢針對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
行使,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法院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瑕疵,具體而言,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即有無先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獲知資訊》,以及再讓受刑人得針對該原因表達意見、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陳述意見》)。如踐行之程序無違誤後,再審查檢察官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正當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法院自應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進一步,基於有效救濟之目的,以及避免受刑人之刑罰執行長期陷於不安定狀態,耗費司法資源,法院得於必要時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⒈檢察官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執字第789號分案執行,並
於同年月19日核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又於同年2月14日,在受刑人應報到日期前,逕改定亦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後即以被告多次竊盜及妨害公務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之聲請,並於同年3月1日寄發備註該理由之執行傳票、命令給受刑人。受刑人不服,遂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審查後於同年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撤銷上揭執行指揮,認定檢察官之裁量程序因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在告知受刑人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讓其陳述意見前,即逕為否准決定而存有裁量瑕疵,諭知檢察官應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第一次撤銷)。
⒉之後,受刑人依南檢通知於同年月23日報到,檢察官命書記
官訊問受刑人,並告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理由為受刑人患有幻想型思覺失調症,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且屢次在公務機關或對執法員警妨害公務及多次犯下竊盜案件,無視公權力之存在,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受刑人則表示己錯,且願意繳納罰金,書記官並當庭交付執行傳票予受刑人。之後,檢察官即複印上揭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南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即本院第一次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文件),於上蓋畢同年月26日之職戳章後,簡單加註審查意見「同前」、「同上」(另提及受刑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隨地便溺,經法官於庭前發函各科室注意,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非發監難以矯治等情)。受刑人再於同年月27日報到後,書記官僅告知受刑人檢察官維持原決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9日報到入監執行,此外並無交代任何理由。
⒊以上情形,有上揭判決書2份、南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3張
、送達證書3張、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2張、執行傳票命令1張、聲請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1張、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2張、執行筆錄2份等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得執行卷宗審閱無誤。
㈡基此,可認檢察官雖然已通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憑據
陳述意見,使其可以提出有利之事證或辯駁,裁量程序之踐行並無明顯瑕疵,然而:
⒈依據整體執行程序觀察,檢察官顯然沒有根據本院第一次撤
銷執行指揮之意旨,針對受刑人所提出之事由再為具體論駁,就嚴重影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的裁量權行使,即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審核,依一般民眾之觀點而言實屬淪於形式。
⒉再者,檢察官既已認定受刑人患有幻想型思覺失調症,受刑
人亦提出診斷證明,醫囑近日病情惡化,社會職業功能減退,無法工作,宜休養1個月,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則受刑人其行為舉止或許迥異於社會常規,對於自身不法行為之責任推卸、掩飾(即所謂「法治觀念薄弱」),然正因為生理、精神狀態基礎之不同,本不應與一般無此症狀者同視,否則實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業經我國於103年12月3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而具國內法律之效力)第5條第2項所禁止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的誡命,亦牴觸憲法第7條實質平等之要求。此外,受刑人於另案中,雖亦否認犯行,開庭時並常出現言語激動、無法控制情緒之情形,然而在該案件中法院考量到被告身心狀況不佳,屬社會弱勢族群,因此審理後雖認定受刑人成立犯罪,然仍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有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由此即可知,以目無法紀、法治觀念薄弱為由,而令罪刑本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幻想型思覺失調症者入監,並非合理。
⒊又相較於社會、社區處遇模式,令患有幻想型思覺失調症之
受刑人入監服刑,在我國目前監獄環境呈現擁擠,醫療資源不足等眾所周知之情況下,不僅可能加劇受刑人之精神疾病,亦對監獄之執行造成相當負擔,因而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法之意旨相違。
⒋末者,受刑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居無定所,僅能以資源回收
維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其經濟狀況可謂困窘,受刑人因其刑事責任(如准許易科)所需繳納之罰金達十幾萬元,負擔相較於一般有穩定工作收入之人,明顯極為沈重,對其生活帶來嚴重影響。且根據受刑人之前科,並無業經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後,仍率爾再犯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實難認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會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㈢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存有裁量怠惰、濫用及欠缺正當合理關連之裁量瑕疵情形,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南檢107年度執字第789號107年3月27日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存有瑕疵,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受刑人業已2度聲明異議,為避免無端耗損司法資源,並對受刑人為有效之救濟,本院除將該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外,認有必要而自為裁定,准予易科罰金。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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