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 楊金智 訴訟代理人 楊水福 被上訴人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為9分之1,另其他共有人之持分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楊水福、訴外人 楊水泉 各36分之1;訴外人 楊景祥 192分之20;訴外人 楊來發楊明達 各9分之2;訴外人 許敬文 16分之1;訴外人 楊添元 9分之1;訴外人 楊寶益楊文生楊明雄 各48分之1;訴外人 楊文廣楊建和 各96分之1。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C及E部分違規使用,致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一部(面積44.36平方公尺)自民國99年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受有損害,不得已而提起本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違規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皮屋、編號E部分廁所(下合稱系爭建物)使用,致被上訴人遭課徵「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地價稅」之損害,足證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同時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將之拆除並不影響兩造之利益。
(二)共有土地之分管與分割之性質不同,上訴人依法應將先前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之後,由共有人全體一起支配使用(分管契約之前提),才有做成分管耕作使用多數決契約之權能。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事實上無法支配使用全部共有土地之情況下,所訂立之多數決分管契約,係事實上之不能之無效。且上訴人提出之分管契約中明訂使用範圍限於做「耕作」使用,證明上訴人應先將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共有人全體之後,分管契約之內容方得以據以實現。因此,上訴人提出之分管契約內容,有事實上不能之瑕疵,應屬無效。上訴人並不能據以免除其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之義務,或作為其繼續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
(三)耕地申辦分割時,如有違法使用情形,地政機關審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者,除涉及所有權移轉者外,得先准予分割,但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報請區域計畫或都市計晝主管機關妥為處理,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10327號函釋在案,其目的在遏止耕地繼續違法使用。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楊水福等人為達繼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特地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05年11月30日以後,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民法第820條上規定之權利,以多數決方式訂立分管契約,顯然違背民法第820條修正條文之立法目的,其等該條文規定內容之權利行使,顯然以繼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並讓被上訴人遭受本件訴訟敗訴為主要目的;且其分管契約之內容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手 楊宗顯 應分管之占有位置不同,其權利之行使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148條,分管契約之內容對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效力。依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其提出之分管契約,再次證明原審判決前、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確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確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以違法使用農地(農地違規使用)為主要目的,而事後採取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強迫被上訴人接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顯有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才簽訂及提出分管契約之新事證,依民法第148條,被上訴人不受拘束。
(四)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無非以上訴人無從證明其與他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為論據。然上訴人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先前即有明示之分管意思表示存在,倘未為此等認定,上訴人亦主張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屬有權占有,可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自祖輩以來各共有人均同意就特定部位分別管理,是以各共有人本得就各自占有管理部分,分別管理,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實無理由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退步言,若本件無明示分管契約存在,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於82年間即已基於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經過20年餘(尚未計算上訴人前手之被繼承人已使用之期間),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皆未就各自占有使用之方式與範圍有所爭議與為反對之表示,依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輔以一般生活常情與社會通念,可認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審判決認證人 楊春吉楊萬進 之證詞模糊,率認共有人間未曾討論如何分管,難以憑之認定有分管約定存在,容有違誤。系爭土地自上訴人之袓輩即訂有分管契約,約定至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各共有人多年來依循祖輩之約定分別管理,記憶難免有部分模糊;分管契約並不限於明示意思表示為限,倘各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是否符合默示分管契約要件。又被上訴人前手楊宗顯與他共有人間保持默示分管合意與占用外觀皆有年餘,為全體共有人所周知,縱被上訴人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難謂其有無從得知,亦即不動產拍定人就其所應買之標的事前為詳盡調查方為常態,毫無知悉即以數十萬或百萬為出價購買者則屬異常。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無法單憑外觀推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即推定被上訴人不受該分管約定拘束,稍嫌速斷,難謂適法。
(二)假設本件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可提出多數共有人明示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作為占有使用依據。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中之13人已就系爭土地利用方式與範圍達成分管協議契約,同意依本分管契約所附之分管地區圖為管理使用之準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此次分管協議人數與應有部分皆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標準,屬適法有據,倘被上訴人不服,得循同條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於此等多數決之分管協議未遭裁定變更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皆應受本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依本協議得與楊水福、楊水泉、許敬文共同使用系爭土地,業已涵蓋原審判決主文中拆除之系爭建物,故上訴人依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建物,當屬有權占有。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分管契約有瑕疵云云,惟分管契約皆係本於各共有人之自由意志下簽訂,並已逾法定多數決門檻,僅被上訴人一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陳稱該分管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然各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能本得就其財產為安排,況各共有人為此分管協議之目的在於使懸而未定之共有關係終結,期使各共有人能有明確使用領域以永續經營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達定紛止爭之效,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737號判例,上訴人與他共有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在於提出協議後分割方案及訂立分管契約以確定彼此間共有物所有與利用關係,因此所生之利益亦及於被上訴人。本於分割事件之非訟特性,法院係參酌土地利用現況與考量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效用等為分割判決,要難謂被上訴人必定可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況該部分之經濟效用亦可能不高於被上訴人分管所分配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稽。
(四)系爭土地本屬上訴人等宗族所歷來作為農耕使用,且地處偏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客觀上使用價值低微,一般正常之人顯無意願參與共有關係,被上訴人竟仍以相當之拍定價格捲入上訴人宗族間之土地,並旋即開出高額收購價金要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收購。上訴人不從後,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其用意不言可喻。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可能產生之損害為該系爭建物及其內上訴人賴以維生之工作物,至其可得之利益為何,上訴人難以揣測,兼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由上訴人使用數十年,期間均為其他共有人所明知並默示同意,彼此早已形成默契,難謂上訴人利用該土地有何造成土地經濟價值減損或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情。且系爭土地已經另案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87號判決分割完畢,上訴人分得部分就是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部分,是按照以前祖先留下來使用的範圍。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如下事實(上訴人就此不爭執,被上訴人則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及本件爭點:
(一)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事實:⒈訴外人楊宗顯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9分
之1,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間,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449號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楊宗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7-10頁、原審卷第13-25頁)⒉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原審105年7月15日勘驗筆錄、現況簡圖
、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500908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6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60105993號函附106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原審卷第52-64、88-89頁、本院卷第88-100、112、113頁)⒊本院於106年9月25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地上物由外觀可
看出是兩棟相鄰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互不相通,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前後門,結構上除周圍繞混凝土矮牆外,餘均為鐵皮。該兩棟鐵皮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60105993號函附106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建物、乙建物。
(本院卷第88-100、112、113頁)⒋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共有人上訴人、楊水福、楊明達、楊明
雄、楊寶益、楊建和、楊文廣、楊文生、楊水泉、楊景祥、楊來發、許敬文、楊添元為系爭土地分管事宜,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無載明契約時間),契約條款第1條至第6條內容如下:
⑴第一條:共有人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計15349平方公尺,經雙方協議,將該共有土地依照本契約而分管,各自耕作使用。
⑵第二條:共有人等同意將共有土地按各人持分之面積分
管,分管位置如附件之分管表、圖,共有人等願依照前項分管所定境界,各自分管使用收益,並同意即日起生效。
⑶第三條:共有人各自分管後,各不得逾越分管範圍,而侵害他方,使用收益之行為。
⑷第四條:共有土地自分管所生之危險(包括土地滅失或
被徵用、徵收),以交付時起由分管人獨自負擔,不得以土地登記簿上為共有而要求他方共同負擔。
⑸第五條:本契約成立後,不論何方,如有將其分管部分
讓與第三人時,出讓人應負使受讓人繼續履行本契約之責任,否則因之損害他方時,出讓人願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
⑹第六條:共有人等同意日後就共有土地分割時,仍依本
分管所定位置為準,惟同意界址以複丈結果為準,共有人處分共有物含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租賃行為,如需共有人之書面同意,且同意之內容未違背本契約,共有人不得拒絕。
(本院卷第14-17頁)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水福於105年11月30日以阿蓮郵局
第121號存證信函知會被上訴人上開分管契約書事宜。(本院卷第18頁)⒍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以103年12月27日南市稅新土
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函主旨載明「臺端持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之規定不符,土地面積44.36平方公尺應自99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說明第三點載明「臺端於103年3月13日拍賣取得旨揭土地面積44.36平方公尺原徵收田賦,惟查自98年起已有建物,未作農業使用,核屬依土地稅法第14、16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自103年度起補繳,惟103年補繳差額未超過300元,毋須補徵103年田賦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本院卷第37頁及其背面)⒎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6年2月14日南市財新
字第1062902433號函檢附之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其納稅義務人為楊添元、 楊凱 、楊明達、 楊明德 ,持份各4分之1,該房屋面積206平方公尺,構造為純土造、竹造及磚石造。(本院卷第50-51頁)⒏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6年9月30日南市財新
字第1062918418號函檢附資料所示,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請書」有兩份,申報日期均為104年1月28日,其中「所有人(申報人)」欄分別記載為上訴人楊金智及其訴訟代理人楊水福,並分別立有「承諾書」記載該鐵造建物「無建築使用執照...確係本人自行出資建造,本人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
(本院卷第104-111頁)⒐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87號判決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該判決業於107年1月2日確定。
(本院卷第125-130、135-1頁)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建物(111平方公尺)、乙建物(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前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以所有人或共有物之共有人對現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共有物之人為限,若行使物上請求權者已非所有人或共有物之共有人,或行使對象已非現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共有物之人,其權利主張,即難謂有理由。而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此之所謂判決,則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易言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楊景祥等12人(共14人)共有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為1/9,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證(調字卷第7頁以下)。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卷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500908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10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60105993號函附106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3頁);又由外觀可看出系爭建物是兩棟相鄰鐵皮屋(即前揭106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兩棟建物),互不相通,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前後門,結構上除周圍繞混凝土矮牆外,餘均為鐵皮,其上編有門牌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揭106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供卷可參(本院卷第87-100、113頁)。
另上訴人主張前揭106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建物,為其訴訟代理人楊水福興建,編號乙建物為其所興建等情,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6年9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062918418號函檢附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請書」之「所有人(申報人)」欄所載為楊水福、楊金智乙節(本院卷第104-111頁)相符,上開事實,均堪先認定屬實。
⒉被上訴人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前開106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建物(111平方公尺)、乙建物(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87號判決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該判決於107年1月2日確定。依該另案判決之分割方法,附圖編號A部分(1573平方公尺)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則由上訴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訴外人楊水泉、許敬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系爭建物即坐落在附圖編號E部分之土地上,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30頁)。依此,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分割而成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在附圖編號E範圍內)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則非附圖編號E部分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前開106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已無依據甚明。
(三)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完畢,已非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陳谷鴻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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