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照顧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吳永霖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上訴人 吳淑惠
吳淑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南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扶養人 蔡金治 自民國94年間起即因罹患 巴金森氏症 及中風
多次而需專人照護,除訴外人 吳淑真 因欠債已失蹤多年以外,兩造及其餘子女共同商議決定將蔡金治送至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扶養費用則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子女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吳淑惠等人每月亦均依約匯款給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出售繼承自父親之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後,從103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將照顧費用匯給上訴人,致蔡金治所需照顧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代墊之照顧費143,000元(代墊照顧費期間為自103年1月至105年2月止共26個月,而被上訴人每人每月應給付金額為5,500元,故被上訴人各應返還代墊照顧費為5,500元×26=143,000元)。㈡蔡金治每個月實際生活費用超過40,000元,其他子女每月給
付照顧費已全數用盡而無餘額可供抵銷,原審判決卻誤認蔡金治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33,500元並准予抵銷;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扶養費前每月所給付扶養費為35,000元,當時並未扣除蔡金治領取之老人年金,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扶養費後也不應扣除老人年金,原審扣除老人年金等於變相增加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不公平也不符誠信;另上訴人係表示蔡金治於94年"間"生活費約為每月25,000元至30,000元,而非於94年"後"生活費約為每月25,000元至3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吳淑惠、吳淑貞應再各給付上訴人9萬4600元,及均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吳淑貞答辯㈠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而宜移送家事庭審理;蔡金治於護
理之家接受照護所需支出費用數額,應由上訴人依契約負擔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102年出售繼承之土地得款700多萬元後,即已允諾將全數所得用以支付蔡金治後續照護費用,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照顧費;縱認被上訴人需負擔蔡金治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2月之照護費用,蔡金治自87年3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止,合計16年之扶養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吳淑惠等5名子女支付,故被上訴人吳淑貞應得主張扣抵代上訴人墊付之扶養費780,750元;其次,蔡金治每月老人年金亦均係由上訴人領取;另請准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2人之扶養義務。
㈡上訴人雖得請求渠負擔103年1月至105年2月間之扶養費130,
000元,但渠於98年9月至102年12間所匯款項也超過應負擔扶養費用,渠應得請求返還於該段期間超匯金額共81,600元,經渠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僅得請求48,400元,故原判決命渠給付48,400元暨相關利息,尚無違誤;另兩造從未約定蔡金治每月扶養費用為33,500元,該數額乃係為照顧蔡金治所需給付療養院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本院除對下述不爭執事項第2點及第5點所載由不爭執改為爭執外,對其餘原審所整理不爭執事項仍不爭執。
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⒈蔡金治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淑惠、吳淑貞、訴外人吳淑
琴、 吳淑敏 、 吳淑萍 (上5人以下合稱吳淑惠等5人)、訴外人吳淑真之母親,其中吳淑真欠債已失蹤多年,無扶養蔡金治之能力。蔡金治自94年間起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中風多次需專人照護,經上訴人送至護理之家照顧。兩造同意蔡金治之扶養義務人以上訴人及吳淑惠等5人合計6人計算(即不含訴外人吳淑真)。
⒉蔡金治自103年1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500元。
⒊吳淑惠等5人自87年3月30起至102年12月止均有支付蔡金
治之扶養費。扶養費係於每年3月底及9月底由被上訴人吳淑貞以匯款方式給付。87年3月30日起至98年3月匯入蔡金治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9月30日匯入上訴人吳永霖中信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金額分別為自87年4月起至90年3月止每月20,000元、90年4月份起每月25,000元、93年4月份起每月18,000元、97年4月份起每月25,000元、98年4月份起每月32,000元、98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33,500元,匯款合計4,684,500元。
⒋被上訴人因得知上訴人於103年間出售繼承之土地得款620萬元,自103年1月起即未再匯扶養費給上訴人。
⒌蔡金治自94年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
⒍蔡金治自94年起每月均有3,500元之老人年金收入。
㈡兩造於二審簡化之爭點
⒈蔡金治每月應受扶養之費用33,500元,是否應扣除老人年
金3,500元?⒉蔡金治於98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蔡金治為兩造及訴外人 吳淑琴 、吳淑真、吳淑敏、吳淑萍
等人之母親,其中吳淑真欠債已失蹤多年,無扶養蔡金治之能力;蔡金治自94年間起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中風多次需專人照護,經上訴人送至護理之家照顧;兩造同意蔡金治之扶養義務人以上訴人及吳淑惠等5人合計6人計算;蔡金治自103年1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500元;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即未再匯扶養費給上訴人而由其獨自負擔;蔡金治自94年起每月均有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核無不合。
⒊上訴人自103年1月至105年2月止,為蔡金治支出之扶養費
(即必要生活費用)871,000元(計算式:33,500×26=871,000),應扣除該段期間所領取之老人年金91,000元(計算式:3,500×26),共計支出金額應為780,000元。上開扶養費依兩造同意之負擔義務人數計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2人代墊之金額應各為130,000元(計算式:780,000÷6=130,000),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43,000元,故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淑貞及吳淑惠返還之金額各為130,000元之本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有協議上訴人出售不動產後即應自行負擔扶養費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分別主張抵銷數額大於原審認定之81,600元。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吳淑貞所提出自87年3月30日起至98年3月匯入蔡
金治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帳號帳戶款項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交付蔡金治之扶養費,上開金額於存入蔡金治帳戶後即屬蔡金治所有,蔡金治如何使用,應係蔡金治個人之行為,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況被上訴人自陳匯入之金額每月18,000元至25,000元,而上訴人爭執蔡金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高於上開金額,並已提出相關資料,經原審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23日裁定被上訴人提出意見均未提出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難認有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之情。
⒊被上訴人吳淑貞自98年9月30日匯入上訴人中信銀行台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上訴人不爭執係被上訴人為扶養蔡金治而匯入上訴人帳戶,自係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蔡金治扶養費,而上開金額如超出蔡金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可認係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是應就蔡金治之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義務人每人應分擔金額加以計算:
⑴蔡金治自94年起每月有3,500元之老人年金收入、自94
年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自103年1月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500元,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準此,蔡金治於98年9月至102年1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扣除蔡金治每月得領取使用之老人年金3,500元後,被上訴人每月各應負擔扶養費約為3,583元至4,417元【計算式1:(25,000-3,500)÷6=358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計算式2:(30,000-3,500)÷6=4417,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⑵吳淑惠等5人除於98年9月各給付扶養費6,400元外(計
算式:32,000÷5=6,400),於該段期間其餘月份均每月各給付扶養費6,700元(計算式:33,500÷5=6,700),已超出吳淑惠等5人每月各應分擔金額(即約為3,583元至4,417元),被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額超過其應負擔部分,應亦可認係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對上訴人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各自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額為149,316元至109,284元【計算式1:(6,400-3,583)+(6,700-3,583)×47=2,817+146,499=149,316;計算式2:(6,400-4,417)+(6,700-4,417)×47=1,983+107,301元=109,284】。
⑶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為「蔡
金治自103年1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500元……匯入金額……98年4月份起每月32,000元、98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33,500元……蔡金治自94年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見原審卷2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卻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於98年9月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為32,000元而非35,000元,又誤認蔡金治自98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3,500元,進而以該數據計算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81,600元,尚有違誤。然不論係依25,000元或30,000元計算蔡金治於該段期間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數額(即149,316元或109,284元)均大於81,600元,惟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得再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㈢茲再就兩造於二審所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蔡金治每月應受扶養費用是否需要扣除老人年金?
⑴「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暫且不論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對扶養程度所生影響。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較高,則扶養程度亦應較高;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較低,則扶養程度亦隨之降低。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依個案具體實際狀況判斷,考量因素包含受扶養權利者之身體健康及財力等等。被上訴人基於孝道固得負更高程度之扶養義務,但當扶養義務人間有所爭執而需依循法律途徑解決時,則仍須依據民法第1119條等扶養相關規定予以判斷。況計算蔡金治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時扣除其按月領取之老人年金,上訴人所應負擔扶養費數額亦隨之依分擔比例降低,故單就計算扶養分擔數額時是否應扣除老人年金而言,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公平或不誠信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及兩造間有按月給付33,500元之協
議,惟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而非「契約」。就法律層面觀察,該協議契約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間為排斥關係,蓋因若該協議存在,則上訴人即係依協議扶養蔡金治,其他扶養義務人不會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又就事實認定層面觀察,上訴人此部分關於協議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本院自難逕予採信為真。
⒉蔡金治於98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何?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⑵查「蔡金治自103年1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500
元……蔡金治自94年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係兩造於原審積極表示承認之事實(見原審卷2第41頁至第42頁),而98年9月至102年12月係94年後至103年1月前之期間,故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即可推認「蔡金治自98年9月起至102年12月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於辯論主義所行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作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僅稱其於原審曾具狀說明蔡金治每月所需支付固定費用為41,000元至42,000元不等,卻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即欲上訴更行主張蔡金治每個月實際生活費用超過40,000元,當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原審即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94
年的時候我母親每個月的生活費大概是25,000元至30,000元之間」(見原審卷1第114頁)等語,惟上訴人後來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又確認「蔡金治自94年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為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作為判決基礎(見原審卷2第41頁至第42頁),可知上訴人於原審確有表示蔡金治於94年"後"生活費約為每月25,000元至30,000元,非僅表示蔡金治於94年"間"生活費約為每月25,000元至30,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同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蔡金治每月實際生活費用超過40,000元,且不應扣除老人年金等語,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48,400元,及均自105年3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乃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