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 黃正川
黃正富 黃正朝 黃正圳 黃正義黃阿美 黃牡丹 黃美雲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蔡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劉德弘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高大凱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 黃崇發 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其前於民國85年1月29日以其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分別簡稱系爭抵押物、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月26日至85年4月25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簡稱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為85年4月25日。則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85年4月26日起即得行使,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至100年4月2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拍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過而消滅。黃崇發於104年9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㈡縱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亦請鈞院斟酌系爭抵押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實際借貸數額為100萬元,除利息外另有違約金約定,依附表所示約定違約金每月本金每百元2元5角(即月息2.5%)計算,週年利率為30%,較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尚高出10%,誠屬過高,原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至每月以本金每百元5角計算。
㈢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抵押債權於超過每月本金每百元5角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張明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茂樹則答辯以:㈠先位訴訟部分,系爭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5年4月25日,則請求權時效,乃自得行使權利時起算15年,即85年4月26日至100年4月25日。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抵押權人仍有5年除斥期間(即100年4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可實行抵押權。被告已於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內之105年3月16日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告以除斥期間經過為由主張抵押權業已消滅云云,並無理由。㈡備位訴訟部分,原告雖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然參照實務見解,仍有以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限制違約金之酌減,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5年4月25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未行使,已於100年4月2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並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就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至被告曾於105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本件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5年11月7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固可資認定。惟被告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非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被告已實行其抵押權。被告既未於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物權利人黃崇發死亡後,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原告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抵押物。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已如前述,該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就系爭抵押物之處分權能自有妨害,原告先位訴訟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訴訟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訴訟即無庸另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茂樹、張明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
┌─┬─────────────────┬────────┬──────┐│抵│土地地號│持分範圍│持分權利人││押├─────────────────┼────────┼──────┤│標│宜蘭縣○○鄉○○段○○號│1344分之200│黃崇發││的├─────────────────┼────────┼──────┤││宜蘭縣○○鄉○○段○○號│1344分之192│黃崇發│├─┴─────────────────┴────────┴──────┤│抵押權登記內容:││收件字號:85年羅字第002106號││登記日期:85年01月29日││權利人:蔡茂樹、張明賢(債權額比例各1/2)││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01月26日至85年04月25日││清償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率):空白││違約金:每月以本金每佰元貳元伍角計算││權利標的:所有權││債務人:黃崇發、黃正圳││共同擔保地號:仁山段57地號、仁山段7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仁山段57地號土地1344分之200、仁山段71地號土地1344分之192││設定義務人:黃崇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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