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所,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1小時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07年1月25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312公克)及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被告被訴於107年1月25日凌晨零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7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9日竹檢錫德107毒偵599字第10700206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生效)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亦有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2、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字第31號卷第104至118頁)。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1月25日凌晨零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8月26日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於101、103、104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等,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自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之起訴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