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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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 吳誌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 蔡育璇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間就讀大學時相識及交往,畢業後因工作聚少離多而分開,嗣於90年間復合,並於91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竹市○區○○○○街00號,豈料婚後被告對原告始終冷漠以對,更不願與原告行房,致兩造迄今膝下無子,原告於102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兩造已不再過問對方生活,原告於103年間某次返回兩造金山街住處時,突然發現被告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況下,竟已搬離該住處,顯見兩造早已無如一般夫妻同居之意願。而原告為完成高齡父親抱孫之期望,遂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訴外人 王貝貝 先後生下兩名子女甲○○(99年5月3日生)、乙○○(102年10月22日生),被告早於103年農曆過年期間即已知悉原告與王貝貝交往,亦未對原告及王貝貝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嗣原告於105年間因認知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實無維繫之必要,而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最終仍因原告有外遇情事,而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家上字第33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兩造之婚姻關係乃繼續維持至今。原告與第三人交往生子固然係有可歸責性,然被告多年來毫無與原告成為實質夫妻之意,兩造自103年後即未再見面,僅於104年間因被告父親過世及姊姊過世時曾以簡訊方式聯絡,除此之外兩造可謂完全沒有聯繫之陌生人,自前案判決迄今又歷時數年,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聯繫原告,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真意,維持如此毫無意義之實質婚姻,對兩造而言並無任何實益,應認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且兩造對婚姻破綻之歸責程度相當、而均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間即已就同一事實向被告訴請離婚,迭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依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當事人之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離婚請求,縱認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惟前案離婚確定判決均認定原告確實與王貝貝發生婚外情並生下兩子,違背婚姻之忠誠,以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隙,為兩造婚姻感情生變之主要原因,兩造婚姻縱已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亦顯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前案離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本院就此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再者,原告隱瞞其外遇事實,甚至於103年以後,長年居住大陸,甚少返回臺灣與被告同住,被告甚至無從知悉原告之行蹤,才導致兩造長年無聯絡,此婚姻破綻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7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金山十三街住處,並未生育兒女,原告於105年間以兩造個性不合、觀念南轅北轍為由、溝通不良、感情幾近冰點,以及原告遠去中國工作後,與被告間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由,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認定原告在大陸地區與王貝貝外遇生子,違背婚姻之忠誠,縱認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亦顯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由,而以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故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於該離婚前案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就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3月7日前(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31號卷第49頁)已發生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再執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3月7日前之事實,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即非有理,本件所得審酌者,應僅限於106年3月7日後發生之事實,先予敘明。
四、再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原告主張前案言詞辯終結即106年3月7日後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兩造仍持續分居且未聯絡,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分居及無聯絡係肇因於原告外遇生子,且被告無法得悉原告之行蹤,對此婚姻之破綻無可歸責事由等情。經查:
(一)原告自承其於109年2月9日返台後,係住在弟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在109年2月9日前在大陸的時間比較多,在大陸有和王貝貝所生之小孩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而由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3月7日起至109年2月9日期間,原告居住於大陸地區之時間較台灣為多,甚至在106年6月4日至108年2月2日將近1年8月期間均不在台灣,其餘時間亦頻繁往返大陸及台灣,直至109年2月9日因大陸地區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後,原告始在台灣停留迄今;而原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即已自陳在大陸工作、和其與王貝貝所生之小孩同住,其當時原設籍於兩造金山十三街共同住處,復於106年1月16日將戶籍遷往現桃園市楊梅區戶籍址,當時正值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審理中,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卻均未曾陳報原告遷移戶籍之事,則被告抗辯無從得悉原告人在台灣或大陸,也不知道原告如果在台灣會住在何處,無從聯絡原告等情,應屬可採。反觀被告於前案訴訟即已表明已自金山十三街住處搬至竹北市興學街居住,惟其戶籍地址始終設於金山十三街住處,從未有異動,且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尚能主動陳報被告任職學校之資料暨連絡電話以供本院聯繫(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93號卷第24頁),可知兩造雖已分居兩岸數年,原告猶可掌握被告工作及戶籍地等相關聯絡資訊,卻從未主動聯繫被告,應認原告前久居大陸地區鮮少返臺,且其將戶籍地址遷至桃園市楊梅區後,並無欲使被告知悉其行蹤,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去向而得與之履行同居義務,則兩造迄今分居、無從聯繫之狀態自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聯繫原告、未向原告表明共同生活之意思,對兩造目前持續分居及無聯絡同屬有責等情,實難謂公允,洵非可採。
(二)再查,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與大陸女子王貝貝外遇,並與王貝貝分別於99年5月、102年10月生育二名子女,二名子女經原告認領後,均設籍在原告父親台東市之戶籍址一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7頁),原告復自承其在大陸地區係與此二名子女同住,可知原告與王貝貝外遇生子,違背婚姻之忠誠在先,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因而破壞瓦解,竟先對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而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通姦告訴,嗣亦已對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釋出善意後,原告仍久居大陸地區陪伴其非婚生子女,全未曾試圖與被告聯繫,對被告漠不關心、冷漠以對,遑論尋求被告之諒解,蓋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各自成長背景有異,本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自仍應理性溝通,兩造長期分居而難以回復感情,此婚姻之破綻本即肇因於原告與他人外遇生子,倘原告無欲繼續維繫婚姻,理應誠懇尋求被告之諒解,主動與被告聯繫商討如何解決雙方婚姻困境,原告卻無欲使被告知悉其行蹤,從未就化解兩造爭議付出任何努力,僅坐等被告向其表示同意離婚,實難屬事理之平。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曾返家欲與被告同住、或試圖與被告聯絡卻遭拒絕等事實,仍堅持拒絕不與被告聯絡或同住,則兩造迄今仍持續分居、感情未見改善,原告就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自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仍持續分居、彼此未聯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惟兩造分居及婚姻之破綻初始肇因於原告與他人外遇生子,被告就此本無可歸責之處,原告此後仍未曾試圖主動聯繫被告,無欲使被告獲悉自己行蹤,遑論積極尋求被告之諒解及商討如何解決兩造婚姻困境,被告遭受原告背叛婚姻在先,在釋出善意撤回對原告之通姦刑事告訴後,從未獲得來自原告之善意聯絡或真誠道歉,縱使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難以回復,被告之可歸責程度顯難與原告相比擬,原告就此婚姻破綻之可責程度既較被告為高,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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