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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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慶及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之 鐘純純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3日為警查獲日止,以鐘純純位於澎湖縣馬公市○○○00巷0○00號之居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鐘純純負責向賭客收牌,再由陳順慶找綽號「萬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核對每周一至周六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有以2個號碼為
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4個號碼為
1組之「4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得5700元元、5萬7000元及60萬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綽號「萬阿」之上游成年組頭所有,鐘純純則每注抽4元而均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原起訴犯罪事實內容更正為被告陳順慶係與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之同案被告鐘純純基於共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情(見易字第842號卷第42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順慶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順慶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42號卷第41、42、49頁),且經同案被告鐘純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綦詳,復為證人即賭客 顏玉柱 、 顏美花 及 伍津宜 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093100253號卷第2至5、14、15、18至21頁、偵字第59號卷第71至85頁、偵字第3466號卷第16至24、82頁),此外,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8號搜索票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幀、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幀、簽單影本13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行動通訊設備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鐘純純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被告名義之郵政金融卡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慶順 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鐘純純間傳真機通聯紀錄表3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馬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等附卷足稽(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093100253號卷第6至13、
16、17、22至62頁、偵字第3466號卷第42至65頁、易字第84
2號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鐘純純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3日為警查獲日止,接續與同案被告鐘純純共同為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其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3年
4月29日以83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83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466號卷第71頁、易字第842號卷第51頁),其猶不知慎行,與同案被告鐘純純共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目前在家照顧母親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當時的利益為何?)我沒有利益,我姑姑、我妹妹鐘純純他們時常寄海鮮給我,當時我妹妹鐘純純要做這個,她叫我幫她忙,所以我就幫她,我並沒有從每一次的行為當中固定抽多少錢等語在卷(見易字第842號卷第4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