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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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耀賢指定辯護人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耀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耀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某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新庄子夜市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程耀賢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 莊佩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乃緊急剎車後打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多處挫擦傷併牙齒外傷性斷裂、右手指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左下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程耀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佩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告程耀賢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莊佩蓁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應予刪除等語(見交易字第
149號卷第76頁),本院即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交易字第
149號卷第76至78、123至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平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耀賢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又告訴人莊佩蓁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右手指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左下肢體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她會受傷是因為她緊急煞車而跌倒;另外我質疑告訴人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牙齒外傷性斷裂云云(見交易字第
149號卷第122、133、134頁)。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上午某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新庄子夜市前時,違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告訴人莊佩蓁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乃緊急剎車後打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多處挫擦傷併牙齒外傷性斷裂、右手指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左下肢體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3389號卷第6至8、18、36頁),並為被告供述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處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斯時告訴人莊佩蓁有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右手指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左下肢體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不諱,復有警員 高舜明 於108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翻拍照片5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389號卷第
5、10、18、19、21至27、38、39頁)。又告訴人莊佩蓁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挫鈍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併牙齒外傷性斷裂1顆、右手指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左下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08年8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3389號卷第9頁)。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原領有駕駛執照,嗣後駕照經吊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338
9號卷第13頁、交易字第149號卷第130頁),是以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交通流量順暢及視線明亮,現場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389號卷第12頁);再參諸警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程耀賢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2月21日竹監鑑字第1090000873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389號卷第41至43頁),顯見同此認定。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莊佩蓁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時之所以會人車倒地,其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右手指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左下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係因為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處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告訴人莊佩蓁因此緊急煞車而打滑故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時指訴: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當時對方於新市路對向要迴轉,當我看見對方時,對方就在我前面,我當時緊急煞車打滑滑倒等語,及於偵訊時指陳:被告是在雙黃線迴轉,導致我摔倒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3389號卷第7、36頁),再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於影像時間為8時48分41秒跨越雙黃線後行駛至新市路,隨即於影像時間為
8時48分44秒時,告訴人莊佩蓁所騎乘之機車即倒地,安全帽飛落等情(見偵字第13389號卷第38、39頁),可見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所致,彰彰明甚。再者,告訴人莊佩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外傷性斷裂等情,除據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時即指訴明確外,並有前揭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08年8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3389號卷第7、9頁),觀諸告訴人莊佩蓁於車禍發生當日即至該醫院就診,而醫師係診斷屬實故予以開立證明等情,更為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益徵告訴人莊佩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包括牙齒外傷性斷裂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莊佩蓁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莊佩蓁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程耀賢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案發時並無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前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情,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交易字第149號卷第134、13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交易字第149號卷第10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期間充分配合檢警調查查,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致告訴人莊佩蓁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被告係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莊佩蓁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莊佩蓁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再反覆供述內容,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致告訴人莊佩蓁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緊急剎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莊佩蓁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反覆所供述內容,且無從認已充分反省具有悔意,又未與告訴人莊佩蓁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哥哥及哥哥之小孩同住、未婚、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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