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伊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素珍 被告盛兆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923
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而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予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江宗祐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