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2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承恩於民國114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與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至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使用車燈經警攔查,發現酒氣,並於翌(14日)日凌晨1時14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且歷時甚長,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非第一次酒後駕車,可見被告確實無視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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