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葉淑華 被上訴人 張祐郎瑞勝 不動產仲介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湘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該給付得假執行。伊於原審漏未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明。而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行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審就判決主文所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裁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持原審判決聲請就主文第一項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上訴人薪資及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2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7年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薪資及存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及上開執行案卷後查知,審酌原審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委任報酬84,000元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之存款及薪資在判決確定前遭執行,遂聲請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復考量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為84,000元,爰據此命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為84,000元。
四、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上訴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顏珮珊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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