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鄭智文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北檢力暑113偵29369字第1139110300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為憑(見審易卷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9號被告鄭智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曾於民國109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鄭智文於113年7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3巷內,見 許惟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PVH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制服、外套各乙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財物,總計價值15,000元)。嗣許惟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許惟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智文於警詢之供述僅坦承案發當時於該處出沒,惟否認有下手行竊。2告訴人許惟傑於警詢之指訴佐證被告行竊時原係穿著白色上衣、黑長褲及拖鞋,案發後於西門捷運站3號出口,更換為黑色上衣;待警方查獲時,其穿著及面容特徵,均與監視器下手行竊者大致相符。3案發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4案發後查獲被告之全身照片5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
(一)曾受竊盜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二)竊得財物價值共計1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易晉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