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數次加重詐欺犯行,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集中、手段近似而反覆為之,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甚高,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5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6宣告刑之總和「6年6月」以下(5年4月+1年2月=6年6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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