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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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廖國陞
廖人廣 廖國樑 相對人 林燦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廖國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廖國陞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其申請目的為同意返還擔保金)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