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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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一欄及第二欄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第三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第一欄至第三欄部分,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第四欄所載偽造文書罪,經核其犯罪行為係於前揭已定執行刑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