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緯陞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緯陞工程有限公司間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簽訂「升降機買賣暨安裝合約書」,惟相對人遲未依約給付訂金,聲請人乃依該買賣合約之約定,分別以93年11月15日台北44支局第1108號存證信函及同年12月15日台北成功郵局第1251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料前開存證信函皆因無人受領而遭退回。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3年1月17日死亡,而相對人除法定代理人乙○○外並無其他董事,故聲請人無法將解約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限之人為送達,聲請人已無法知悉相對人可收受送達之處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各1件、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各2件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郵信封影本
2件可稽,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證明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乙○○業於93年1月17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或股東,故聲請人無法將上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送達,惟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依法向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使其代行董事職權,且將上開存證信函對之為送達並遭退回,始符公示送達之要件,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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