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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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4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悛悔警惕,為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不詳地點,將其自己之大頭照片交付予「林先生」,供「林先生」偽造「己○○」、「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健保IC卡各一張及「己○○」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並約定丁○○以如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申請領得並交付予「林先生」每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丁○○可自「林先生」處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期間並由「林先生」偽造完成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IC卡、戶口名簿、印章等物後,丁○○、「林先生」旋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林先生」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丁○○,共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郵局),由「林先生」在外等候,丁○○則持如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之偽造證件(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IC卡)、戶口名簿、印章,以如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並偽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戶政機關對於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健保局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證件、戶口名簿、印章等物遂行附表一編號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後,經臺中縣外埔郵局職員 周玉心 察覺有異,丁○○心虛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留置現場並逃離現場,丁○○嗣再於翌日(二十九日)九時二十分許,與「林先生」共同至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大甲庄美郵局,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謝書偉 」、「 謝鈺 卿」帳戶之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林先生」則趁隙逃逸,警方並經臺中縣外埔郵局之通報,於同日再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己○○、甲○○、乙○○、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己○○、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周玉心(即臺中縣外埔郵局職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㈤卷附被害人乙○○、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張,及被害人己○○、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
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四○○五二二五六○號鑑定通知書。
㈦卷附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申辦如附表一之偽造
謝鈺卿 」、「謝書偉」、「 謝年勳 」、「 謝秀 雯」、「 謝國瑞 」、「 謝雅 芳」、「 謝村恭 」、「 謝美芳 」、「 林聖彬 」、「 林怡 芬」等十人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含證明申辦人與立帳人關係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㈠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論處。
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四十九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既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本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
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將偽造之戶口名簿持之以行使之犯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印章、私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然未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犯行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除
堪認素行不佳外,竟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仍履蹈前愆,其多次持偽造證件、戶口名簿、印章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惡性非輕,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尚能直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之諭知:
⒈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扣案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證件、戶口名簿、手機,均為共同正犯「林先生」所有,由「林先生」交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為「林先生」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證件、戶口名簿,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林先生」所有,亦據被告自陳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①犯罪方法│②偽造印文│①備註│②備註│├───┼────┼────────┼────────────────────┼────────┼──────┼──────┤│一│九十四年│位於臺中縣大甲鎮│丁○○以其係「己○○」且為「甲○○」之夫│在前開郵政存簿儲│參警卷第0940│參警卷第0940│││七月二十│經國路七六八號之│,其與「甲○○」則各為「謝書偉」、「謝鈺│金立帳申請書(含│032252號第15│032252號第17│││二日│大甲庄美郵局│卿」之父母,持偽造之「己○○」、「甲○○│證明申辦人與立帳│至16頁、第19│、19至20頁│││││」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己○○」、「│人關係之文件)上│至22頁,94年││││││甲○○」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偽造之「謝志│,偽蓋「謝鈺卿」│度偵字第1234││││││義」、「謝書偉」、「謝鈺卿」健保IC卡各一│之印文計參枚、「│9號卷第31頁││││││張;偽造之「己○○」、「甲○○」、「謝書│謝書偉」之印文計│││││││偉」、「謝鈺卿」印章各一顆及其等四人全戶│貳枚。│││││││戶口名簿一本(以上即係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由其獨任代理申辦「謝書偉」(帳號││││││││:00000000000000號)、「謝││││││││鈺卿」(帳號:0000000000000││││││││一號)二人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二│九十四年│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丁○○以其係「己○○」且為「甲○○」之夫│在前開郵政存簿儲│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七月二十│三豐路七三四號之│,其與「甲○○」則各為「謝年勳」、「謝秀│金立帳申請書(含│2751號卷第51│2751號卷第51│││六日│豐原大湳郵局│雯」之父母,持前開偽造之「己○○」、「周│證明申辦人與立帳│至54頁│至54頁│││││ 素蘭 」國民身分證;前開偽造之「甲○○」汽│人關係之文件)上│││││││車駕駛執照;前開偽造之「己○○」健保IC卡│,偽蓋「己○○」│││││││、前開偽造之「己○○」、「甲○○」印章各│印文計貳枚、「周│││││││一顆;及持偽造之「 謝秀雯 」、「謝年勳」健│素蘭」印文計貳枚│││││││保IC卡各一張;偽造之「謝年勳」、「謝秀雯│、「謝秀雯」印文│││││││」印章各一顆;偽造之「己○○」、「甲○○│計參枚、「謝年勳│││││││」、「謝年勳」、「謝秀雯」全戶戶口名簿一│」印文計貳枚。│││││││本(即係未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由其獨││││││││任代理申辦「謝年勳」(帳號:○一四一一一││││││││00000000號)、「謝秀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人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三│九十四年│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丁○○以其係「己○○」且為「甲○○」之夫│在郵政存簿儲金立│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七月二十│鐮村路一六九號之│,其與「甲○○」則各為「謝村恭」、「謝美│帳申請書(含證明│2751號卷第62│2751號卷第61│││六日│豐原鎌村郵局│芳」之父母,持前開偽造之「己○○」、「周│申辦人與立帳人關│、64頁│至64頁│││││素蘭」國民身分證;前開偽造之「甲○○」汽│係之文件)上,偽│││││││車駕駛執照;前開偽造之「己○○」健保IC卡│蓋「己○○」印文│││││││;前開偽造之「己○○」、「甲○○」印章各│計參枚、「甲○○│││││││一顆;及持偽造之「謝村恭」、「謝美芳」健│」印文計參枚、「│││││││保IC卡各一張;偽造之「謝村恭」、「謝美芳│謝美芳」印文計參│││││││」印章各一顆;偽造之「己○○」、「甲○○│枚、「謝村恭」印│││││││」、「謝村恭」、「謝美芳」全戶戶口名簿一│文計參枚。│││││││本(即係未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由其獨││││││││任代理申辦「謝村恭」(帳號:○一四一二四││││││││00000000號)、「謝美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人之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四│九十四年│位於臺中縣后里鄉│丁○○以其係「己○○」且為「甲○○」之夫│在郵政存簿儲金立│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七月二十│公安路七七號之后│,其與「甲○○」則各為「謝國瑞」、「謝雅│帳申請書(含證明│2751號卷第56│2751號卷第55│││八日│里郵局│芬」之父母,持前開偽造之「己○○」、「周│申辦人與立帳人關│、59頁│、56、58頁│││││素蘭」國民身分證;前開偽造之「己○○」、│係之文件)上,偽│││││││「甲○○」印章各一顆;及持偽造之「謝國瑞│蓋「己○○」印文│││││││」、「 謝雅芬 」健保IC卡各一張;偽造之「謝│計壹枚、「甲○○│││││││國瑞」、「謝雅芬」印章各一顆;偽造之「謝│」印文計壹枚、「│││││││志義」、「甲○○」、「謝國瑞」、「謝雅芬│謝國瑞」印文計壹│││││││」全戶戶口名簿一本(即係未扣案之附表四所│枚、「謝雅芬」印│││││││示之物),由其獨任代理申辦「謝國瑞」(帳│文計壹枚。│││││││號:00000000000000號)、「││││││││謝雅芬」(帳號:000000000000││││││││一三號)二人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五│九十四年│位於臺中縣外埔鄉│丁○○以其係「乙○○」且為「戊○○」之夫│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參警卷第0940│參94年度訴字│││七月二十│大同村甲后路三三│,其與「戊○○」則各為「林聖彬」、「林怡│帳申請書(含證明│012957號第14│第2751號卷第│││八日│三號之外埔郵局│芬」之父母,持偽造之「乙○○」、「甲○○│申辦人與立帳人關│、18至19頁│89至90頁│││││」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乙○○」、「│係之文件)上,偽│││││││林聖彬」、「 林怡芬 」健保IC卡各一張;偽造│蓋「乙○○」之印│││││││之「乙○○」、「戊○○」、「林聖彬」、「│文計貳枚、「 黃香 │││││││林怡芬」印章各一顆及其等四人全戶戶口名簿│」印文計參枚、「│││││││一本(以上即係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林聖彬」印文計參│││││││由其獨任代理申辦「林聖彬」(帳號:○一四│枚、「林怡芬」印│││││││00000000000號)、「林怡芬」(│文計參枚。│││││││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人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單位│數量│備註│├──┼───────────────────┼───┼───┼─────┤││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含照片)│張│壹││├──┼───────────────────┼───┼───┼─────┤││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含照片)│張│壹││├──┼───────────────────┼───┼───┼─────┤││偽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含照片)│張│壹││├──┼───────────────────┼───┼───┼─────┤││偽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含照片)│張│壹││├──┼───────────────────┼───┼───┼─────┤││偽造之「己○○」健保IC卡(含照片)│張│壹││├──┼───────────────────┼───┼───┼─────┤││偽造之「謝書偉」健保IC卡(含照片)│張│壹││├──┼───────────────────┼───┼───┼─────┤││偽造之「謝鈺卿」健保IC卡(含照片)│張│壹││├──┼───────────────────┼───┼───┼─────┤││偽造之己○○、甲○○、謝書偉、謝鈺卿等│本│壹││││四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偽造之「己○○」印章│顆│壹││├──┼───────────────────┼───┼───┼─────┤││偽造之「甲○○」印章│顆│壹││├──┼───────────────────┼───┼───┼─────┤││偽造之「謝書偉」印章│顆│壹││├──┼───────────────────┼───┼───┼─────┤││偽造之「謝鈺卿」印章│顆│壹││├──┼───────────────────┼───┼───┼─────┤││「謝書偉」之臺中縣大甲庄美郵局存摺(帳│本│壹││││號:00000000000000號)││││├──┼───────────────────┼───┼───┼─────┤││「謝鈺卿」之臺中縣大甲庄美郵局存摺(帳│本│壹││││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支│壹││├──┼───────────────────┼───┼───┼─────┤││手機(0000000000)│支│壹││└──┴───────────────────┴───┴───┴─────┘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單位│數量│備註│├──┼───────────────────┼───┼───┼─────┤││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含照片)│張│壹││├──┼───────────────────┼───┼───┼─────┤││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含照片)│張│壹││├──┼───────────────────┼───┼───┼─────┤││偽造之「乙○○」健保IC卡(含照片)│張│壹││├──┼───────────────────┼───┼───┼─────┤││偽造之「林怡芬」健保IC卡(含照片)│張│壹││├──┼───────────────────┼───┼───┼─────┤││偽造之「林聖彬」健保IC卡(含照片)│張│壹││├──┼───────────────────┼───┼───┼─────┤││偽造之乙○○、戊○○、林怡芬、林聖彬等│本│壹││││四人全戶戶口名簿││││├──┼───────────────────┼───┼───┼─────┤││偽造之「乙○○」印章│顆│壹││├──┼───────────────────┼───┼───┼─────┤││偽造之「戊○○」印章│顆│壹││├──┼───────────────────┼───┼───┼─────┤││偽造之「林怡芬」印章│顆│壹││├──┼───────────────────┼───┼───┼─────┤││偽造之「林聖彬」印章│顆│壹││└──┴───────────────────┴───┴───┴─────┘附表四:
┌──┬───────────────────┬───┬───┬─────┐│編號│未扣案物品│單位│數量│備註│├──┼───────────────────┼───┼───┼─────┤││偽造之「謝秀雯」健保IC卡(含照片)│張│壹││├──┼───────────────────┼───┼───┼─────┤││偽造之「謝年勳」健保IC卡(含照片)│張│壹││├──┼───────────────────┼───┼───┼─────┤││偽造之己○○、甲○○、謝年勳、謝秀雯等│本│壹││││四人全戶戶口名簿││││├──┼───────────────────┼───┼───┼─────┤││偽造之「謝秀雯」印章│顆│壹││├──┼───────────────────┼───┼───┼─────┤││偽造之「謝年勳」印章│顆│壹││├──┼───────────────────┼───┼───┼─────┤││偽造之「謝美芳」健保IC卡(含照片)│張│壹││├──┼───────────────────┼───┼───┼─────┤││偽造之「謝村恭」健保IC卡(含照片)│張│壹││├──┼───────────────────┼───┼───┼─────┤││偽造之己○○、甲○○、謝村恭、謝美芳等│本│壹││││四人全戶戶口名簿││││├──┼───────────────────┼───┼───┼─────┤││偽造之「謝美芳」印章│顆│壹││├──┼───────────────────┼───┼───┼─────┤││偽造之「謝村恭」印章│顆│壹││├──┼───────────────────┼───┼───┼─────┤││偽造之「謝國瑞」健保IC卡(含照片)│張│壹││├──┼───────────────────┼───┼───┼─────┤││偽造之「謝雅芬」健保IC卡(含照片)│張│壹││├──┼───────────────────┼───┼───┼─────┤││偽造之己○○、甲○○、謝國瑞、謝雅芬等│本│壹││││四人全戶戶口名簿││││├──┼───────────────────┼───┼───┼─────┤││偽造之「謝國瑞」印章│顆│壹││├──┼───────────────────┼───┼───┼─────┤││偽造之「謝雅芬」印章│顆│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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