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7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77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書之其他事項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件被告住所在苗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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