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和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家和對配偶 謝孟軒 (現已離婚)所任職之不動產仲介公司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觀路口時,見該不動產仲介公司員工 嚴常銘 在上開路口人行道上發送廣告傳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學勤路與大觀路之交岔路口向後倒車,隨駕車往右前方嚴常銘所站立之人行道上位置,衝撞至人行道上,嚴常銘驚嚇之餘,對蘇家和稱:「你想怎麼樣」,蘇家和即接續自駕駛座車窗探頭向嚴常銘恫稱:「想怎樣就怎麼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嚴常銘,使嚴常銘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蘇家和始駕車離去,嚴常銘隨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嚴常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嚴常銘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嚴常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使用該等證據之必要性,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故證人嚴常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蘇家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朝向人行道上告訴人嚴常銘方向駛去,而將車輛開上人行道,告訴人問我:「你想怎樣」,我便回告訴人「想怎樣就怎麼樣」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我朋友,開到人行道只是單純要認人,我車子有保持跟告訴人所站位置的距離,並沒有衝撞的意思。我把車開到人行道上後,因告訴人先詢問我「你想怎麼樣」,我才跟告訴人稱「想怎樣就怎麼樣」,當下我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嚴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同事的老公,當時
我在學勤路與大觀路口發廣告單,被告的車子就沿著學勤路來回繞並按喇叭,也有經過我站的十字路口又再開回來。後來被告車停在路旁邊位置時,我同事告訴我,被告一直看著我跟另外一個業務,後來被告的車子直接倒車,車頭就面向我站的人行道位置衝過來,被告車輛衝上人行道後,探頭之後就向我叫囂,我問他「你想怎樣」,被告回我「怎樣怎樣」、「想怎樣就怎麼樣」,當時我會害怕,後來我們另一個同事就跑回公司打電話報警,我也拿手機報警, 楊琳堯 從學勤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方向走過來關心,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偵卷第36頁)中紅色圈圈內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至113頁),核與證人楊琳堯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走在學勤路上的人行道,聽到喇叭聲,回頭看到被告的車往學勤路上嚴常銘站的那側人行道衝,衝上人行道後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看到被告車子往嚴常銘站的十字路口轉角人行道方向衝過去,後來車子有衝向人行道,被告就跟嚴常銘有爭執,後來被告的車子又退下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當庭繪製案發時被告駕車之動態現場圖1張(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璞園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畫面中40秒許,在學勤路與大觀路口倒車,向右開上路口人行道,被告車輛駛上人行道時,告訴人則站立於被告車頭駕駛座附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偵卷第35至37),另有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 卷可佐 (見偵卷第13、17頁),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車駛上人行道時,其車頭與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甚為接近(見偵卷第36頁上方),此亦核與證人嚴常銘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有以駕車往告訴人站立之人行道方向衝撞,並出言恫嚇等方式為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當時誤以為告訴人是其友人,所以才把車開上人
行道認人,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說「你想怎樣」,我才會對告訴人稱「想怎樣就怎麼樣」,不知道這樣告訴人會很害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車駛向人行道之車速是緩慢的,且有鳴按喇叭示意,又被告僅係將車輛緩慢向右轉至人行道邊緣之斑馬線上,事後發現是誤認的時候,也沒有主動挑釁告訴人,僅是出於被動回應,且該回應亦不能構成所謂恐嚇,被告亦無久留該處,與告訴人對峙,綜合當時情況,殊難想像一般人客觀上會心生畏怖云云。然查:
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駕車駛至人行道
上(見偵卷第36頁上方),亦為被告所自陳不諱,且被告係突然將車輛駛上人行道,速度並非緩慢,此為本院於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過程中,本於視覺感官見聞所得之心證,此核與證人楊琳堯、嚴常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駕車「衝向人行道」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3、111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緩慢將車輛靠攏於班馬線上,並未衝撞告訴人云云,實難憑採。
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是要認人,所以才把車開上人行道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能指出所誤認之友人為誰(見偵卷第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友人為誰,亦未陳明,則是否有該友人,已有疑問,對照被告前開倒車後,突然衝上人行道之駕駛情節,實殊難想像被告對於一無法特定姓名之友人,有何將車輛駛上人行道之急迫必要,且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之前在飛機場有看過告訴人,有一起出國旅遊,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案發當時有配戴眼鏡等節(見偵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又被告在衝上人行道前,車輛原係緊鄰告訴人所站立之人行道一側馬路上(車頭往學勤路方向),向後倒車,再向右前方衝上人行道,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翻照片可資為憑,且有證人嚴常銘繪製被告車輛倒車前位置於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編號5,鉛筆註記處),是被告於倒車衝撞前,與站立於現場照片編號5中紅色箭頭之告訴人,距離僅數公尺,被告當時既有配戴眼鏡,復於偵查中自承有看過告訴人而可辨認,則被告辯稱開車駛上人行道前,不知眼前之人為何人,誤以為友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且倘被告駕車衝上人行道後,仍不知眼前之人為誰,何以經告訴人質問,竟對告訴人稱「想怎樣就怎麼樣」之恫嚇性言語,是被告此種突如其來駕車往他人所站立方向衝撞之舉,復出言「想怎樣就怎麼樣」,兩者結合所傳達之意思,顯為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危害與他人,客觀上足使立於告訴人地位之一般第三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顯無可採。
二、至證人楊琳堯雖證稱:被告於駕車衝上人行道前,有在車內持刀,與站立於人行道上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核與證人嚴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持刀等語不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論述),然證人嚴常銘、楊琳堯兩人針對本案被告駕車衝上人行道一事之主要待證事實,證述實屬一致,並無何不實之處,且證人嚴常銘亦證稱案發當時在路口發廣告單,沒有很注意路口動態,一直到被告停在路邊位置的時候,我的另個同事有告訴我,說被告一直在看我們這邊,我還跟我同事說不要去理會,我們繼續作我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則證人嚴常銘因未全程目擊被告駕車衝上人行道前之動態,致未能目擊被告持刀情節或聽聞被告駕車衝上人行道前之對話,與常情並無相悖,故並不影響證人楊琳堯就本院認定有罪事實部分所言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駕車往人行道上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衝撞後,復自車窗探頭向告訴人恫嚇稱「想怎樣就怎麼樣」等語,乃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後2個舉動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汽車衝撞及言語方式恐嚇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自承之學歷、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先駕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並沿途鳴按喇叭,復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學勤路與大觀路之交岔路口且搖下車窗,並在車內駕駛座上手持菜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雖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然仍須有被害人有受惡害通知之情事,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駕車衝上人行道前之動態,證人楊琳堯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我在大觀路與學勤路的十字路口轉角時聽到喇叭聲,我本來以為是行車糾紛,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十字路口正中間,當時被告的車子窗戶沒有關,那時被告左手有拿一把菜刀出來,我看到被告的手拿著菜刀懸在車窗外,被告左手持刀,平舉且刀鋒朝前,被告的手肘在車窗台上,所以算是手拿著刀子露在車窗外,我覺得那樣感覺很危險,所以就打電話報警,被告就開始跟站在人行道上的嚴先生還有旁邊的小姐對話,對話幾秒之後,車子就往嚴先生站的十字路口轉角人行道方向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105至106頁),然證人嚴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學勤路上,被告的車子就沿著學勤路來回繞,被告車窗搖下,沿路闖紅燈及按喇叭,原則上被告要按喇叭是他的事情,所以我沒有全程注意,一直到被告停在路邊位置的時候,我的另個同事有告訴我,說被告一直在看我們這邊,我還跟我同事說不要去理會,我們繼續作我們的事情,因為我們在路上發海報,以我角度來看,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出什麼東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至112頁)。是縱被告於衝撞上人行道之前,尚有以持刀方式,欲恐嚇告訴人,然此惡害通知並未通知到告訴人,告訴人於當下亦未因被告鳴按喇叭或持刀之舉,致心生畏怖,恐嚇罪復未處罰未遂,是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