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炎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高炎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高炎東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下同)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3年5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因騎乘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遭黑色膠帶黏貼變成BRZ-818號,所涉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另案偵辦),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高炎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高炎東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炎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7頁反面),又被告經警方於103年5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23頁、第73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0頁)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結果為,白色透明結晶塊,淨重
0.1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518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構成累犯之說明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高炎東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於㈠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㈢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另㈤至㈦所示案件亦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與㈧所示案件之刑接續執行之,又被告於96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後,其中㈠至㈣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嗣於102年9月2日(即㈤至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9月9日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⒊是以,被告雖於102年9月2日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9年6月17日,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