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原告於77、78年因案入獄服刑,被告於原告入獄期間,被告將兩造子女交由原告父母照顧,便逕自離開兩造當時位於高雄縣橋頭鄉德松村和平巷4號住所,原告出獄後,遍尋被告多年,然始終音訊全無,兩造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已長達15年以上,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顯然已生破綻,而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77年、78年入獄服刑期間離家至今,音訊全無,兩造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已長達15年以上之情,除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已成年之女 林嘉珍 到庭證述:伊自幼由祖父母照顧長大,對母親完全沒有印象,十餘年來亦無任何有關母親的消息等語可資相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蓋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據此,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十餘年,兩造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已長達15年以上,被告至今音訊全無,於此情況之下,客觀上確足使任何人倘同處兩造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洵可確認。又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於原告入獄服刑期間離家,於原告出獄後至今已經過十餘年,仍未返家同住,且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姻長期處於有名無實狀態,據此審究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應認可歸責被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所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