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3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1月、罰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有期徒刑部分為11月,罰金部分為65,000元),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罪質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幫助犯、正犯之別,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6月,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1日至12日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112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112年5月5日2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2號113年4月1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2號113年5月15日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3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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