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羅秀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羅秀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羅秀麗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台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之東側待轉區停等後,起步沿民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傷口感染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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